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掺入味精贩卖毒品,如何认定毒品数量?

编者按:

2015年,毒品犯罪审判武汉会议纪要就毒品数量认定问题进行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华,男。2012年2月22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8月23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15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豪,男。2016年3月21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9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华、邱某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华、邱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并恢复审理。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华、邱某豪于2017年1月,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郭某华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邱某豪贩卖,共同获利。被告人邱某豪于2017年1月23日下午,在江阴市南闸街道靓车会汽车美容服务部西面路口,将从被告人郭某华处取得的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被告人邱某豪自己垫付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郭某华获利500元;被告人邱某豪于2017年2月6日晚上8时许,在江阴市南闸街道鑫盛网吧对面路边,将从被告人郭某华处取得的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

被告人邱某豪于2017年1月16日下午,在江阴市南闸街道靓车会汽车美容服务部东面小笼馒头店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尤某;被告人邱某豪于2017年2月6日下午,在江阴市南闸街道紫金广场门口公交站台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

被告人邱某豪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华、邱某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撤销了区分主、从犯的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华当庭辩称:自己所贩卖的毒品中掺了一半味精,应当扣除,在与邱某豪的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从犯。

被告人邱某豪当庭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在与郭某华的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华、邱某豪于2017年1月,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郭某华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邱某豪贩卖,共同获利。被告人邱某豪于2017年1月23日下午,在江阴市南闸街道靓车会汽车美容服务部西面路口,将从被告人郭某华处取得的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被告人邱某豪自己垫付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郭某华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邱某豪于2017年2月6日晚上8时许,在江阴市南闸街道鑫盛网吧对面路边,将从被告人郭某华处取得的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被告人郭某华、邱某豪分别获利人民币900元、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邱某豪于2017年1月16日下午,在江阴市南闸街道靓车会汽车美容服务部东面小笼馒头店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尤某;被告人邱某豪于2017年2月6日下午,在江阴市南闸街道紫金广场门口公交站台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

被告人邱某豪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华的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检举表等书证,证人黄某2、黄某1、尤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华、邱某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中被告人邱某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豪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华、邱某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撤销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华当庭辩称“自己所贩卖的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掺了一半味精,应当扣除,在与邱某豪的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从犯的意见,经查,该毒品中掺有一半味精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是按1.8克贩卖的,且按有关规定,贩卖毒品不论毒品纯度的高低,以贩卖毒品的数量定罪量刑。在与邱某豪的共同犯罪中,毒品由其提供,不应认定从犯。其辩解意见与案情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豪当庭辩称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的行为由被告人邱某豪实施并从中获取了利益,不应认定从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邱某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连同被告人郭某华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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