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查看回复内容

未取走银行卡存款 是不是受贿?

裁判要旨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程绍志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勘探开发管理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进口聚丙烯酰胺招投标活动中,多次为英国联合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联胶公司)代理商陈汉顺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陈汉顺所送存有81867美元(折合人民币678847.79元)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一张。程绍志还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并担任采购聚丙烯酰胺招标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中国上海三琦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应新海为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与河南石油勘探局业务活动的中介代理,为应新海谋取利益,收受应新海3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65260.80元)。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了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请依法惩处。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被告人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程绍志第一起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绍志及其辩护人所提招商银行“一卡通”的用途是陈汉顺委托程绍志买股票之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程绍志的辩护人认为,招商银行“一卡通”系整存整取、期限二年,虽程绍志修改了银行卡的密码,但程绍志并不能支取,银行卡内存储美元的所有权未转移,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程绍志收受陈汉顺给予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的事实存在,证人陈汉顺的证言和程绍志修改“一卡通”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均能说明程绍志有受贿的故意,程绍志长期将银行卡存放在自己租用的银行保管箱内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程绍志及其辩护人所提程绍志没有收受应新海给予的美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应新海和王珏的证言均证实,程绍志在与应新海、王珏用餐后,收受了应新海给予的美元,故程绍志否认受贿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程绍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程绍志在第二起受贿犯罪中受贿32000美元的数额不当,应按法庭调查中核实的26000美元为准。


一审宣判后,程绍志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程绍志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程绍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陈汉顺给予的“一卡通”银行卡后即变更密码,并长期将该卡存放在其在银行租用的保险箱中,直至案发被查获的事实,显见其主观上对该卡及卡中存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尚未实际领取该存款,但其收受钱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故已构成受贿罪。程绍志提出“一卡通”银行卡是陈汉顺委托其购买股票所用,并无证据证实。对于程绍志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与实际不符,程绍志没有收受应新海给予的26000美元,现没有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可佐证程绍志是否收受了应新海给予的美元,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绍志非法收受应新海给予26000美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应新海的多次证言证实,且证人王珏的证言亦证实其曾将应新海带来的贿赂款两万多美元交给了程绍志。对于此项受贿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无误。故程绍志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银行卡并改动密码,至案发时虽未实际支取卡中存款,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构成了受贿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

微信扫一扫,关注二维码

合作伙伴